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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告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原告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原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龍毓梅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公司)、乙○○名義分別簽蓋於本票金額及發票人處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玉京公司係蓋於本票金額欄,並非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所簽發系爭本票,當不生票據法上發票人之效力,是原告玉京公司既非發票人,亦非票據上背書、保證人,故被告以票據債權向原告玉京公司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乙○○雖係上開本票發票人,然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玉京公司欲推廣該公司化妝品牌「BeautyWang」商品至台灣銷售,然資金不足,被告甲○○知悉後,透過友人向原告表示有投資意願,乃由原告乙○○代表原告玉京公司與被告協議投資事宜,約定推廣所需負擔管銷成本及產品製作成本由被告負擔,分紅方式為第一批製成產品賣出所得原告與被告依1:3比例分配,第一批以後則以1:1比例分配,被告並承諾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為取得保障,要求並指示原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及另2紙本票共計15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始願提出資金,原告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另2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全部投資款,故其取得本票即屬無對價,亦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交付金錢予玉京公司,為其投資玉京公司之投資款,自應結算公司盈虧後,再取回投資獲利或剩餘投資額,而被告所投資者係玉京公司「BeautyWang」品牌商品之台灣地區之推廣及行銷,被告投資後及參與玉京公司有關投資項目之運作及推廣,原告並將玉京公司之存簿及印章交由被告運用,被告亦於玉京公司向員工自稱老闆,不料被告投資6個月後,即表示退出投資,並未成功建立台灣地區市場,且因該投資案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持有。資金運用情形原告無法掌握,被告亦不願交出相關存摺印章及記帳資料,雙方至今尚未結算,至無法結算投資盈虧,詎被告即提出原告乙○○作為投資保證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號),是被告於結算前,亦無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玉京公司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364號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號准許被告對原告玉京公司強制執行裁定理由認原告玉京公司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足參,是被告主張原告玉京公司係因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乙○○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代理原告玉京公司向被告借款,其簽發系爭本票非清償借款,被告主張兩造間本票原因債權係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雖有存入款項至陳政宏及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然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於被告承諾投資原告玉京公司後,經原告乙○○交付被告保管,且自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主張匯入款項均經被告於存入後同時或陸續於隔日後將上開存款以現金方式領出,並未交付原告,是被告所提上開會入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為,再者,被告存入陳政宏及原告玉京公司之款項總計僅91萬元5千元,另被告主張交付現金143,500元部分,原告否認之,故被告所提出交付借款款項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再者,被告提出玉京公司150萬元取款款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間填載上開取款憑條,仍無法證明原告為清償被告借款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清償原告玉京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乙○○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玉京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韻美係其配偶,因原告公司名下不動產當時在涉訟無法融資,短缺7、8百萬元,乃請求被告借款與原告玉京公司,被告因而陸續交付150萬元與原告玉京公司,並先後於97年7月10日、97年8月7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借款5萬元、20萬元匯入原告乙○○之子陳正宏之銀行帳戶,另於97年9月5日給付60萬元匯入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4日給付65,000元匯入陳正宏銀行帳戶,同日以現金交付143,500元予原告,兩造約定97年底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玉京公司未清償其借款,乃將原告玉京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由訴外人蔡韻美填具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並蓋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已取得被告之信任,但被告至97年底至銀行刷存摺簿,發現原告玉京公司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150萬元,始將系爭本票3紙及另案之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被告於上開借款存入上開陳政宏及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後,雖有至銀行一次或陸續以現金提領出款項,然此係原告乙○○指示被告幫其所為,並於提出後有交付原告乙○○並由其於陳政宏存摺上簽名簽收影印與被告收執。另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雖蓋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前後,然係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原告乙○○簽章後,無空間加蓋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又社會通念於票據上簽名蓋章均係為負一定之票據責任,原告玉京公司如非欲與原告乙○○共負發票人責任,其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大小章顯違常情,故依社會觀念,原告玉京公司上開加蓋應係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玉京公司部分:原告玉京公司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係在本票金額欄並非發票人欄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係真正,而原告玉京公司雖係蓋於系爭本票國字金額欄,然係因發票人處業經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乙○○簽蓋後無空處,又依社會通念簽蓋於票據上即有負一定票據責任之表示,故原告玉京公司仍須負發票人責任。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於他人簽發訟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有列二欄,然僅有原告乙○○簽名蓋章及記載付款地,其下或其後並未有原告玉京公司簽章,至被告主張原告玉京公司發票大小章,均係特意蓋於系爭本票發票中文金額欄親台幣後之書寫國字金額「貳拾伍萬元」、「陸拾萬元」、「拾伍萬元」前後之位置,且前方所蓋之章係「蔡韻美」小章,後方所蓋之章係「玉京公司」大章,且小章與大章間隔至少約3個國字金額寬,除所蓋之處非發票人欄處外,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發票人為公司時,發票公司大小章順序大都負責人「小章」緊鄰公司「大章」後簽蓋不同,況參以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處雖經原告乙○○簽蓋於上,然其旁或其下並非無空間可為共同發票簽章,可證原告玉京公司所為上開簽章行為係特意而非因發票人欄無空間而隨意簽蓋之發票行為,再依上開判例說明,原告玉京公司上開所為簽蓋系爭本票行為應僅屬防止本票金額遭塗改之用意,是原告主張上開簽章非共同發票行為所為之簽蓋等情,應屬實在,綜上依上開原告玉京公司大小章簽蓋於系爭本票之位置、順序及間隔等情,難認屬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之行為,故原告玉京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又原告玉京公司就系爭本票既非發票人,未有發票行為,被告自不得持以對原告玉京公司行使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以原告玉京公司間就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借貸為抗辯,亦無理由。故原告玉京公司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1)經查,系爭本票3紙係原告乙○○以發票人身分所簽發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本票3紙為據,堪認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係其擔保被告投資原告玉京公司150萬元所簽發,然被告未交付全部投資款,又事後被告退出投資,尚未與原告玉京公司結算盈餘,故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投資債權因未結算尚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乙○○代表原告玉京公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交付原告乙○○與原告玉京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擔保等情,是被告自應就其與玉京公司間有借貸150萬元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1份、陳政宏(即乙○○之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宏彰銀帳戶)存款憑條3份、原告玉京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憑條1份、原告玉京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金額150萬元取款憑條1張及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存摺1本等資料為據,但查,被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憑條,雖能證明被告有先後於97年7月10日、97年8月7日、97年11月4日以有摺存入方式存入5萬元、20萬元、65,000元至陳政宏之銀行帳戶,及於97年9月5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60萬元至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然除上開97年9月5日存入60萬元之時間,與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時間相同外,其餘存款時間或金額均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3之借款事實、金額不相符,亦即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發票日、到期日均記載97年6月17日,然被告主張交付即存入借款5萬、20萬之時間係97年7月10日、97年8月7日,均在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編號1之後,與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本票均係於借款後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有違,另被告97年11月4日存入6萬5千元金額,亦與其主張係系爭本票附表編號3借款款項金額15萬元不符,其雖另稱當日另有交付現金143,500元,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現金交付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係屬實,是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與其主張借款事實不相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入陳政宏、原告玉京銀行銀行帳戶後,均由其本人於當日或翌日後或以一筆或分數筆提領現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陳政宏彰化銀行帳戶及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3月19日九九松江字第083號函檢送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97年9月5日提款單2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9年3月30日彰北路字第0990810號函檢送陳政宏彰銀帳戶97年7月10日、97年8月12日取款憑條3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9年3月31日彰吉林字第099062 6號函檢送陳政宏97年8月8日及97年11月4日取款憑條6份可參,被告雖辯以上開提款行為係依原告乙○○指示幫其提領且均交付原告乙○○,然為原告乙○○否認,故此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其持有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明細影本(上有乙○○簽收等字樣)1份為證,然為原告乙○○否認上開存摺明細上之乙○○係其簽名,而被告並未就上開簽名係乙○○親簽舉證,已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上開存摺明細上「乙○○」係原告乙○○所簽收之簽名,惟上開存摺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將其自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領出之5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交付一事,且觀諸上開存摺明細日期係自97年6月25日換摺後迄97年11月13日,而期間該銀行帳戶除有被告存入之款項外,尚有原告乙○○於97年9月5日存入之10萬元款項,然於該款項存入當日亦提領4筆金額不等款項前,亦有書立乙○○簽名字樣,果若被告所辯上開存摺上乙○○簽名處係為其交付借款時要求乙○○簽收之簽名,則何以於提領乙○○本人存入之款項時,乙○○本人仍須簽名其上?可徵上開存摺明細上記載「乙○○」、「乙○○收」等字樣應非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所用,益徵期間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帳戶款項非原告乙○○所得自行提領使用,是被告主張其與玉京公司間有15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則其所辯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清償上開玉京公司借款等情,即委難採信。

(3)又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承諾投資玉京公司150萬元時其簽發之保證票據,被告存入上開陳政宏彰化銀行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間投資關係等情,有提出訴外人憶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出貨玉京公司之通知單、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與玉京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傳真,觀諸上開通知單及傳真單上填載玉京公司收貨人或收傳真者均為「任小姐」及「任S」,可證被告應係有以原告玉京公司名義對外訂貨等情無訛,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存入陳政宏彰化銀行及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均係被告本人持上開銀行存摺帳戶於當日或事後數日分筆提領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期間得以持有並使用上開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存入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投資關係,而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擔保被告投資之用等情,應屬實在。又被告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主張或證明玉京公司應基於合夥關係返還或給付其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至被告雖提出蓋妥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銀行大小章之新台幣150萬元、日期記載97年、月日空白之提款憑條1份,惟上開提款憑條僅係玉京公司與銀行間依存款帳戶契約所約定之取款證明,非玉京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書證,自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非無理由。

(4)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及利息起算日│ │├──┼──────┼─────┼──────┼──────┼────┤│001 │97年6月17日 │250,000元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7日 │TH053336│├──┼──────┼─────┼──────┼──────┼────┤│002 │97年9月5日 │600,000元 │未載 │97年12月31日│TH053338│├──┼──────┼─────┼──────┼──────┼────┤│003 │97年11月4日 │150,000元 │未載 │97年12月31日│TH0533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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