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 原告
- 乙○○即上展青菜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緹它成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各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段418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緹它成衣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段41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385,6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 73,600元 │98.02.27│ 98.02.27 │AB0000000 │ ├──┼───────┼────┼──────────┼──────┤ │二 │312,000元 │98.02.28│ 98.03.02 │A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