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核發花院能九十八執忠字第二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盧復春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六期為限;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盧復春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復春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命令盧復春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137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9 日確定;原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盧復春之薪資債權,核發98年度執字第2886號扣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盧復春之薪資予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3 月6 日起將盧復春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1/3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㈠、23,137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9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818 元內為清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盧復春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3 月6 日花院能執忠字第2886號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8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6 日起將盧復春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於㈠23,137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18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