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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百信建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卓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94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磁磚貨品,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依約交付磁磚貨物,然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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