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執有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而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9,21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SSA0000000 0,354,000元 99年1月9日 99年1月11日
2 GR0000000 0,850,000元 99年1月8日 99年1月8日
3 GZ0000000 000,000元 99年1月12日 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