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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原告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76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經營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以第三人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支票向鼎仁公司周轉現金,鼎仁公司除交付借款外,同時收取15%至18%利息,復要求原告開立同額支票、本票以供擔保,嗣因97年3 月至10月間大環境景氣衰退,原告資金缺口擴大,向鼎仁公司借款日益增加,兩造遂於97年9 月開始協商債務,同年11月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過去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以新臺幣(下同)17,682,000元和解,被告或鼎仁公司不得將過去票據兌現,原告亦同意以汐止土地、機械設備、福華君悅15樓、文昌五街15號2 樓、車輛等物件(下稱系爭擔保品)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另提供客票、支票分期清償欠款,詎被告仍執過去票貼借款未退還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雙方票據貼現借貸法律關係,業因和解協議書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曾向原告提示票據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7年初陸續以客票擔保或抵償方式向被告借款,嗣原告於97年9 月間欲再向被告借款 6,000,000元,然為被告所拒,原告遂主動提出系爭擔保品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自97年初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及清償部分債務,兩造資金往來頻繁,系爭協議書僅係確定雙方借款本金數額,況系爭協議書中亦未約定原告得取回過去交付之本票、支票及客票等,故兩造原有消費借貸債務亦不隨之消滅,則原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7年3 月陸續向被告借款乙節,雙方曾簽立前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雖曾交付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未提示,否認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復約定雙方過去一切債權債務以17,682,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為執票人,系爭協議書僅係確定原告借款本金數額,無雙方相互讓步之意,非成立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執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兩造原存有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實提出本票原本到院,核對以影本附卷,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確實執有系爭本票甚明,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為執票人,顯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非屬和解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97年間消費借貸關係頻繁,借款金額甚鉅,無法短期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為免日後有失保障,約定雙方借貸金額為17,682,000元,原告並提供系爭擔保品擔保前述借款,兩造既存相互讓步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有協議書1 份為證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名稱僅載「協議書」乙詞(見本院卷第7 頁),首載字句「鼎仁陸續貸與極識寶公司合計17,682,000元,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內容,共為遵守:」觀之,應僅為雙方結算消費借貸總額,其後分陳原告提出之系爭擔保品應如何因應擔保,綜觀全文未出現「和解」字樣,亦未言明先前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為請求,而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故系爭協議書應僅係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所締結文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和解契約,其前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票據關係均業消滅等語,核與文義相違,亦非當事人立約時真意,洵屬無據。

㈢、兩造原存有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亦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可供參考。故雙方締約後所約定事項,究屬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均視雙方嗣後締約真意、書面文義內容而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貸與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合計17,682,000元,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內容,共為遵守」文句,系爭協議書內文(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僅記載原告應清償借款總額、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提供之系爭擔保品,及原告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擔保品應無條件過戶被告等文句,並無約定原有消費借貸關係消滅,或被告不得執過去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之約定字樣,悉如前述。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舊有消費借貸債權,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復無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等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顯係以系爭協議書提出之擔保品加強擔保消費借貸總額,原有系爭本票仍共同擔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既未清償新債務即協議書約定金額,舊債務即原存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因此消滅,雙方所約定真意應係新債清償,非債之更改或另立和解契約,被告抗辯情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1│97年9 月30日│  710,000元 │CH0000000 │98年5月4日  │
├─┼──────┼──────┼─────┼──────┤
│2│97年10月15日│2,290,000元 │CH0000000 │98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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