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麗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向原告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原總計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二元,並附有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扣除不良品之扣款五千元,尚應支付原告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二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皆推拖阻延拒不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兩造間固曾有委託代工製造電子產品之關係存在,惟原告所交付之電子產品,幾乎均為瑕疵不良品,而本件貨款業經兩造同意予以列為扣款,並由被告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並已將上開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使用,故原告本件請求殊屬無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所置辯之內容,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