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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原   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乙○○ 被   告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一批,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依約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98年3月2日前給付貨款110,250元,然屆期被告並不清償 ,經原告多次聯繫後,被告僅提供連接器產品一批作為質押後,亦不就質押貨品處理變賣,即未再有回應,原告乃函催被告提出清償方案,並儘速變賣處理上開質押物,被告仍不予清償,乃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事後向被告訂購貨款110,250 元之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上開被告交付原告之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係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貨款時,被告表示無力償還,而提出上開貨品暫置原告處以供擔保,表示待其尋得買主後,即得清償原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電子信函、線上及時通訊等催促被告,請被告清償並儘速處理上開質押貨物等情,然被告仍未置理,被告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等語答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原告主張上開買賣貨款未清償,然原告另向被告訂購品名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貨款110,250元,被告業於98年5月26日交付原告,原告迄今亦未交付上開 貨款,乃主張以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與上開被告債務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款共計110,250元之電源供 應器一批,原約定應於98年3月2日前給付,然被告收受後,迄今未給付該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 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亦積欠其於98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同上開貨款金額之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 貨款,主張與之抵銷,然為原告否認,辯稱上開Adapter電 源供應器非原告購買,而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貨款債務後,提供上開Adapte r電源供應器一批為上開原告貨款債權擔保物,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主張據以抵銷難認有據,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固提出被告出貨單1份 、照片2張及當庭提出同款之Adapter電源供應器1個等物, 然觀諸上開出貨單客戶欄雖有原告員工陳智銘之簽收,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到該批貨物,然上開出貨單係被告摯發,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訂購上開貨物而成立兩造間買賣契約行為,且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原告出具之買賣訂購單以茲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查,原告主張上開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係被告因無法清償而交付之供擔保之動產 ,現仍在原告處保管,期間多次催討被告儘速處理置於原告公司作為擔保之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即尋找買主)及 給付積欠貨款等情,被告亦未加以處理等情,亦有提出相關原告承辦員乙○○與被告承辦人IRENE間之電子信函數份、 SKYPE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觀諸上開電子信函內容,均係原告承辦人寄予被告承辦人,或有幫忙被告轉介買主提供資料,或請求被告儘速將暫置之dapter電源供應器尋找買主銷售以便得款清償積欠原告貨款,且核與上開二人於98年6月11 日至99年1月7日間以SKYPE通聯紀錄對談內容大致相符,故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98年5月間所交付上開dapter電源供應 器一批僅係擔保其積欠原告本案貨款一節,即非無據,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另積欠其同額貨款債務一節,難認屬實,故其主張行使抵銷權以之抵銷,為無所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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