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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二點九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發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 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7年9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 家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2.9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2 月3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16,683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閎發公司確有以其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確迄未清償,惟被告閎發公司經營不善,其現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閎發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丁○○自認在案,是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16,683 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 %計付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丁○○所為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僅涉及原告將來執行有無實益,尚無從因而解免其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合 計 4,5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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