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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履行和解書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10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12號給付貸款事件,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清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6、168元,自97.12.115起至98.06.15止,按月清償3、000元,自98.07.15起按月清償1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只清償9、000元,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爰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2.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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