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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簽訂「雞礦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相關貨品,並授權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被告所有「雞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店(下稱家樂福量販店)進行產品銷售,而原告則需先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以為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兩造並約定於每月25日拆帳,被告即應以家樂福量販店業績日報表之未稅金額,扣除場地租賃費15%及營業稅10%後之金額,作為給付原告之淨利(下稱拆帳淨利)。詎料被告自98年2 月7 日起即停止供貨,除未依約給付原告98年1 月及2 月份之拆帳淨利共66,415元外,且於98年3 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並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帳淨利及返還系爭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北門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臺北青田郵局第875 號存證信函、家樂福量販店重慶店98年1 、2 月份每日銷售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每月25日拆帳,以家樂福業績日報表之未稅金額計算。家樂福業績日報表之未稅總金額扣除家樂福場地租賃費15%、中華民國營業稅10%、硬體設備、運費等於乙方(即原告)之淨利,系爭契約第9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以家樂福量販店98年1 、2 月份業績日報表所示未稅金額82,482元及6,070 元,給付原告拆帳淨利66,415元(計算式:82,482元×75%+6,070 元×75%=66,415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於98年2 月7 日即未依系爭契約供貨與原告,復於98年3 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則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故原告於98年2 月9 日、98年3 月6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及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押金50,000元,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拆帳淨利及系爭押金之請求,被告本應分別於每月25日及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合 計│ 1,22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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