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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告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固屬其前行仲裁程序時即已存在之牆壁漏水瑕疵事項,惟該瑕疵部分業經該仲裁判斷認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充分之陳述,而排除於仲裁認定之外,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果,故原告以此另對被告為抵銷抗辯而提起本訴,應不受判決效力所遮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於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工程款給付爭議,被告遂聲請仲裁認定,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5,841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仲裁判斷費用25,045元。被告即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費用為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工程尚有辦公室二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請求被告亦未予修補,原告復另支出修繕費用464,5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系爭工程款既經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有辦公室二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系爭瑕疵存在,惟系爭瑕疵之發生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且其修繕所涉及之辦公室外牆全部及頂樓水塔底部防水工程,除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外,其修繕方式及系爭修繕費用亦似有虛報。此外,被告已於97年6 月30日將系爭工程所建廠房及辦公室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迄98年9 月25日始提出系爭瑕疵之抗辯,堪認至少於系爭契約所訂1 年保固期屆滿之98年7 月1 日前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被告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系爭工程,後對部分工程項目金額、材料、稅款有追加減,遂於97年4 月10日簽訂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嗣因工程款給付爭議經被告聲請仲裁,而於98年10月2 日作成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利息並負擔部分仲裁費用之系爭仲裁判斷。被告並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費用25,045元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

㈢、原告於98年9 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始為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之抗辯,估價修復所需金額為400,3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尚怡達營造設計公司所出具佳里琉璃瓦防水更新修繕施工費用概估及估價單(下稱尚怡達公司估價單)為憑,惟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無法就此部分事實為適當、充分之陳述,為俾免事實關係趨於複雜,延滯仲裁之結案,而未就系爭瑕疵之相關事證為判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系爭瑕疵,並未經系爭仲裁判斷予以認定,被告尚另應負擔系爭修繕費用,爰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擔系爭修補費用,亦即,系爭瑕疵是否存在;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被告;系爭瑕疵修繕之方式及費用是否確實。茲審究如下:

㈠、經查,系爭工程確有牆面漏水之系爭瑕疵存在,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參本院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復有內含系爭瑕疵影像資料之燒錄光碟1 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1 年,其已於97年6 月30日將系爭工程所建廠房及辦公室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迄98年9 月25日始提出系爭瑕疵之抗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語,並舉被告所出具97年6 月30日保固書1 紙為據,惟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2條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之日算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壹年,開立保固書。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或瑕疵時,經查明係因乙方的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所引起者,應由乙方照圖、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復。」等語,惟系爭工程既屬建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系爭契約所訂1 年期間,已違反民法第501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建物交付後5 年內發現系爭瑕疵,自仍得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前開抗辯,即與法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瑕疵所涉防水施作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系爭瑕疵之發生亦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瑕疵之修繕方式及系爭修繕費用似有虛報等語,然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內就系爭工程範圍,固僅於辦公室、發電機房工程之裝修工程項下有約定「窗戶崁縫及防水工程」,而別無具體約定「辦公室外牆全部及頂樓水塔底部之防水工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可稽,惟兩造間既係以辦公室及廠房之新建為承攬標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建築承攬實況,該建物本當應具備無論內、外側、樑柱或天花板均無漏水之通常效用,殊不因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有無具體約定而有異,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辦公室、發電機房及廠房等建物新建工程之施作,自應包含就該等建物之防水,或使該建物不生漏水現象之工程工法在內,故被告抗辯系爭瑕疵所涉防水項目非系爭工程範圍等語,尚非有據。而被告固抗辯系爭瑕疵可能為他人安裝水塔或冷氣管線鑽孔挖動所致等語,惟於其未就系爭瑕疵係外力所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前,系爭工程既有漏水現象,當即堪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本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不以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為要,故被告既未為上開舉證,其所為抗辯,亦難憑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瑕疵之修繕方式並無必要,且原告就修繕費用曾提出多項單據,系爭修繕費用顯有虛報等語,惟查,系爭瑕疵業經乙○○所獨資經營之雨不落實業社行防水工程,分別以注射425 劑內含發泡劑之灌注針、外牆、水塔防水及油漆之方式為修繕,乙○○固曾於98年9 月14日出具修繕金額為160,500 元之估價單,惟該次估價並未包含5 年之保固金額,故實際之修繕項目及金額應為系爭修繕費用之464,500 元等情,有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99年1 月4 日雨不落實業社收據、發票編號K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前開影像光碟1 張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修繕,固尚曾分別提出修繕項目包含外牆搭架、琉璃瓦移除、固定、斜屋頂整平施工及壓條移除、放樣、安裝等項目,修繕金額為400,300 元之尚怡達公司估價單,及修繕項目包含室內灌注法、屋頂防水、外牆加強防水上緣,修繕金額為160,500 元之98年9 月14日雨不落實業社估價單各1 紙,惟就上開3 紙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觀之,堪認均屬為處理系爭工程漏水之系爭瑕疵而為,僅處理之工法及著重修繕之重點有所不同,是其項目及金額之歧異即非無由,當不影響乙○○實際就系爭瑕疵所為修繕結果,且以系爭瑕疵係辦公室牆面而非屋頂琉璃瓦漏水之情形觀之,乙○○所出具估價單似更符合系爭瑕疵之修繕情形。此外,被告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於5 年內負瑕疵擔保之責,故乙○○就系爭瑕疵代被告所為實際修繕,其另附加保固期間,即屬免除、取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瑕疵所生擔保責任,亦難謂無必要,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瑕疵之修繕工作及費用有何虛報、不實及無必要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經原告請求而為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就其自行修補所支出系爭修繕費用464,500 元,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修繕費用464,500 元,則其以之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取得並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工程款455,841 元,自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應負擔之仲裁判斷費用25,045元等債權,自生抵銷之效果。而原告既於98年10月29日即為抵銷之主張,該意思表示並於98年11月4 日達到被告,有98年10月29日洪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98年11月4 日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 紙在卷可稽,當認二債權於98年11月4 日即生抵銷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應先抵充原告因系爭仲裁判斷所應負擔仲裁費用25,045元,次抵充系爭工程款自98年6 月5 日起至98年11月3 日止共152 日之利息即9,491 元(計算式:455,841 元×5 %×152/365 日=9,4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系爭工程款原本455,841 元,是依此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25,877元(計算式:464,500 元-25,045元-9,491 元-455,841 元=-25,877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24 號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5,877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960 元 │ │├────────┼───────────┼─────┤│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1,642 元 │ │├────────┼───────────┼─────┤│合 計 │ 6,602 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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