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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同年9月1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連結課桌椅182張、45張安裝於清華大學,詎被告信舟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45800元、85500元,共計431300元迄未清償,被告信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付款。另被告丁○○為信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信舟公司之經理,2人明知信舟公司早在數月前已遭多家銀行催告清償借款,財務發生問題,付不出任何款項,竟基於故意不為付款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下單承買桌椅,信舟公司所有承攬之報酬已向清華大學請領完畢,被告丁○○、甲○○共同詐騙原告出貨並安裝於清華大學,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431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信舟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人員,訂購單是信舟公司之採購人員訴外人黃郁雯發出的,付款則是由信舟公司之財務部門處理。伊事先也不知道信舟公司會倒閉,信舟公司仍積欠伊2個多月之薪資迄未發給,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信舟公司於98年8月26日、同年9月1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連結課桌椅182張、45張安裝於清華大學,被告信舟公司積欠貨款345800元、85500元,共計4313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被告信舟公司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明知信舟公司早在數月前已遭多家銀行催告清償借款,財務發生問題,付不出任何款項,竟基於故意不為付款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下單承買桌椅,信舟公司所有承攬之報酬已向清華大學請領完畢,被告丁○○、甲○○共同詐騙原告出貨並安裝於清華大學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甲○○基於故意不為付款之詐欺犯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31300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之催告函、抵銷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催告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為證,但查上開函之發文日期均為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0日,且函內所述信舟公司未付款之日期亦係同年11月間起(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尚難遽認被告信舟公司於98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課桌椅時已有付不出任何款項之情形,原告就被告信舟公司於98 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課桌椅時,被告丁○○、甲○○有何明知被告信舟公司將來必不付款,而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與被告丁○○、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信舟公司給付4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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