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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甲○○」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2份附卷足按,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業經郵政機關於99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9年3月30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惟該陳報狀僅記載原告原起訴時所載被告之住址,自難認其業已依本院裁定所命事項為補正,且原告迄今亦未再依法提出其他應補正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查詢結果附卷足按,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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