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首順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亮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華映公司桃園龍潭工業區之雜照補申請專用污水道使用許可證」及「華映公司桃園龍潭工業區之雜照補申請專用污水道使用許可證」之審查服務,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傳真服務報酬估價單予被告 ,被告並於96年7月26日於該估價單上用印表示同意後回傳 予原告,雙方就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合意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嗣原告於97年3月11日完成委任事務,屢次向被告催討給付上開報酬,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間委託 伊辦理華映龍潭廠新建工程辦理污水下水道設計合格證申請及送審,伊於95年複委任原告先行作業規劃設計,辦理圖面及簽證審定並取得設計合格證,伊已於95年11月支付原告報酬189,000元,嗣伊再要求原告繼續辦理使用許可證階段, 原告遂傳真估價單予伊,惟因原告係就同一設計圖面,重複報價,技師僅需會同審驗委員單位對照設計合格證核准之相同圖面核對,修正部分字句即可完成報竣手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89,000元,伊僅願給付剩餘之金額12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5年間委任原告辦理華映龍潭廠新建工程辦理污水下水道設計合格證申請及送審,就設計合格證階段約定價額189,000元,被告並已支付此部分價款予 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設計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撤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 以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辦理「華映公司桃園龍潭工業區之雜照補申請專用污水道使用許可證」及「華映公司桃園龍潭工業區之雜照補申請專用污水道使用許可證」之審查服務,於96年7月24日傳真服務報酬估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 96年7月26日於該估價單上用印後回傳予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該估價單記載詳列工作項目內容及各項費用細目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係就上開使用許可證申請之服務與被告約定應提供服務內容及各項服務之報酬,被告既經用印回傳而無保留,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報價內容及價格,堪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揆之首揭判例意旨,雙方雖未經簽訂正式契約,但兩造居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變更合意內容。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同一筆案子,重複報價,伊主觀認知此部分報酬應與95年間已支付之金額相抵云云,但此僅為被告心中想法,被告既未就此部分減價之意思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當毋須受被告此部分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