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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嘉暄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695,125元 98.11.00 000000000 00.11.12  第一銀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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