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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豪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6,000萬元,約定至98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豪好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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