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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7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亞泊有限公司從事紡織業,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共共同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該公司於過去、現在及將來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該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或其他調解或協議所應負擔之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亞泊有限公司先後於98年11月17日、25日、12月 8日及21日,向原告購買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84,316元貨物(紗),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亞泊公司則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9年1月31日)面額78586元支票一張,及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 000000000帳號如下所示支票四張,即:

(1)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 3,686元(2)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120,475元(3)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 311元(4)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99年 1月31日)面額181,185元前揭五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提出保證書、合約書、原物料採購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交付之原物料(紗)瑕疵造成被告損害尚未求償,被告現金耗盡無力支付本件系爭貨款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坦承確曾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原物料(紗),但迄未舉證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及受有如何之損害,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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