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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

原告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及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日,面額新臺幣181,330元,到期日為98年1月3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103號2樓之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威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AD0000000  0,387,550元  97年12月31日  98年2月4日
 2    AZ0000000    000,594元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10日
 3    AZ0000000     00,564元  97年12月25日  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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