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5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5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拾伍元,及其中柒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下同)98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伍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國振,下稱:港隆公司 )背書轉讓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號EN0000000(票載日期:98年 7月15日)面額750,640元及票號EN0000000(票載日期:98年 8月15日)面額547,575元等2張支票與原告,作為港隆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而提供之票據,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港隆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借款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 計 13,8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