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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劦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8 月31日及9月4日,先後依序向原告購買MacBook(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及SONY(新力牌 VGN-CS36TJ/C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及電腦週邊設備,價格合計新臺幣 195,797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張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提出之98年9月 4日銷貨單簽收欄之「魏漢毅」是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侄子,他是前任負責人,被告公司甫於98年11月2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系爭買賣是其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前的事情,否認被告公司積欠系爭貨款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既自承「魏漢毅」是該公司前任負責人,而系爭3 次電腦商品買賣最後一次(98年9月4日)之銷貨單又有「魏漢毅」之簽名,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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