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88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偉樵
- 被告
- 翔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8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