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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舫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即吳進富之.
被告
丁○○即吳進富之.
被告
乙○○即吳進富之.
被告
丙○○即吳進富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吳進富(99年1月5日死亡)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9日、到期日97年2月29日、票號527452、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原告於97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吳進富於99年1月5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丙○○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已去申報遺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丁○○、乙○○、丙○○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吳進富死亡時間為99年1月5日,且被告陳述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一詞,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4月27日函可參,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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