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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昇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沅泓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貳拾萬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帳號第BG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8年1月30日)及同帳號第BG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8年 5月28日)面額均為 200,000元支票各壹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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