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 原告
- 元弘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順智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告
- 黃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拾捌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滅,進而謂其無當事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辦理解散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應認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董事錢順智具狀陳明為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無從擬制視為尚未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及終審法院判決要旨見解相悖,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亦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8紙返還予原告。③若被告前項支票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同支票面額之金額。主張如下: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80號、82號房屋1 樓約38坪之第三單位,租期自民國98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共計2 年6 個月,原告並繳付押租保證金75萬元,同時簽發租金支票30紙予被告。詎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盧三勝(即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該房屋租賃爭議而涉訟,盧三勝亦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3號一審勝訴判決,並對原告前開所承租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接獲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315號命自動搬遷之執行命令。顯見原告已確定無法繼續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前已發函向被告依民法第436 條、第435條及第258 條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現所持有原告先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被告租金之支票,及已繳付之押租保證金75萬元,即屬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末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租賃稅10%係由原告辦理代扣繳,因此每月租金255,556 元扣除10%稅捐後,原告實際簽發支票面額為23萬元,第二年起即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4日租金每月調漲為266,667元,原告實際支付而簽發支票面額為24萬元,爰依終止租約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違法轉租之情事,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不合法。本件訴訟最大爭點係「被告對於系爭租賃物,是否有違法轉租予原告之事實,導致訴外人盧三勝得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據以請求原告搬遷」,關於此點,鈞院一審判決雖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惟被告已合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該上訴程序中已提出有力證據證明訴外人盧三勝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之轉租行為,且被告之轉租亦非全部轉租,而僅屬房屋之一部轉租而已,是被告是否果有違法轉租之行為仍有待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確認,勝負仍在未定之數,原告率爾依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436 條終止與被告之租約,法律上即難謂正當。
㈡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返還押租金75萬元):原告自99年2 月起,即拒絕支付每月23萬元租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蓋依原告自己主張因遭受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盧三勝假執行,致不能使用租賃物,故於99年4 月底再與盧三勝簽立新租約以便能繼續使用租賃物等語。準此而言,原告於99年4 月底前既仍處於可以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狀態下,其仍有繼續支付被告租金之義務,然而原告未支付租金之期間已長達3 個月(99年2 、3 、4月),以每月255,556 元租金計算之,抵銷押租金後尚不足抵償,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必要。
㈢就原告第二項聲明(返還附表18張支票):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僅在「了結現務」,即指「公司清算前既存之事務但尚未處理完畢」而言,並不包括清算後所生之新事務。而本件附表18紙支票中,僅有編號1 、2 、3 等3 紙支票係於清算前(即99年4 月26日解散登記前)所開立,其餘15張支票發票日均在清算日之後,則該等票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清算事務無關,並非清算中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原告既已解散登記完成,自不必對該等發生於清算後之支票債務再有付款之責。原告訴請返還其餘15紙支票,難認有理由。
㈣就原告第三項聲明(若返還支票不能時,應給付同面額之金錢):依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庭訊所述,此非訴之預備合併,乃係一併要求法院審理之「單純合併」,惟上開支票並未做提示付款之動作,並無所謂「返還不能」之情形。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上開支票有何返還不能之情形,則其訴之聲明主張,法律上難認有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80號、82號房屋1樓約38坪之第三單位,租期自民國98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共計2 年6 個月,扣除原告依約代扣繳之租賃稅10%,每月租金為23萬元,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月14日間租金調漲為每月24萬元,原告業已給付押租保證金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18紙租金支票予被告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13頁)。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盧三勝承租後再轉租原告,嗣因該房屋租賃爭議,訴外人盧三勝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43判決兩造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盧三勝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原告嗣後就系爭租賃物業於99年4 月23日另與盧三勝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4至35頁、第63至68頁)。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如對租賃物存在權利瑕疵,以致於承租人無從依租約使用租賃物時,承租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六、經查,系爭租賃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訴外人盧三勝承租後再轉租(分租)原告。嗣訴外人盧三勝對原告及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另案審理並現場履勘後,認定被告違反不得全部轉租之約定,而判決訴外人盧三勝業已於97年4月22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有本院98年11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5743號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明確,亦即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並無合法出租之權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36 條規定,於99年2 月22日寄發律師函,翌日即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8頁),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3號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0 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等語屬實,惟查,系爭租賃物已因盧三勝主張權利獲勝訴判決,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9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搬離,導致原告有無法依租約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嗣後於99年4 月23日另與盧三勝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再給付租金予盧三勝,可知事實上盧三勝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間均無租賃契約關係存續,縱然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且兩造間並無停止訴訟以待二審判決確定之合意,本院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確信,而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認定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有效。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自99年4 月間始與盧三勝簽訂租賃契約,而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9年2 至4 月間之租金,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以外其餘15張支票發票日均在清算日之後,非清算中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云云,惟查:原告既然於99年2 月23日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自無庸再給付租金予被告,而與何時與盧三勝簽訂租賃契約無關。且本件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支票均係原告辦理解散前所交付,且於辦理解散前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自屬公司清算前既存但尚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乏所依,不足採信。而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本約終止時...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返還租賃物之同時無息返還乙方押金。」,然而本件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權利瑕疵而由原告終止,原告自無需將租賃物返還被告,仍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18紙。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若附表之支票有給付不能不能時,應給付同面額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以及舉證證明有何「返還不能」之情形。此外,支票之行使與一般有體物不同,縱然被告有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或有其他滅失之情形,然而在執票人並未向付款人為提示前,原告未必會有相同於支票面額之損害,此部分被告所辯,洵堪採之。故原告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在返還支票不能時,應給付票面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之。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18紙,及返還押租金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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