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7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翼公司,負責人:乙○○ )為向原告租用數位影印機及週邊配備使用,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用數位影印機(KONICA MINOLTA/ M-BH250)、BH210雙面自動送稿機(KONICA MINOLTA/S-DF605)、BH350傳真單元(KONICAMINOLTA/S-FK503)、BH350影印機鐵桌(永輝/S-BH350TAB)及BH350側掛式分頁機(KONICA MINOLTA /S-FS508)各一項目,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起至 101年6月23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4,475元,被告乙○○同意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如租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等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除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如遲延給付即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7年7月2日安裝交付並經驗收,首期租金亦於97年 7月31日繳付。詎被告僅依約繳付11期租金,其後竟未再依約履行,原告爰依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將前揭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37期租金 16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等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