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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賴朝誠即大板大眾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朝誠即大板大眾化小吃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5,1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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