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朝誠即大板大眾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朝誠即大板大眾化小吃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