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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王幸華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主張訴外人立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赫實業公司)與之於96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機型Konica Minolta BH-250 數位影印機(含自動送稿機、鐵桌各乙台)、Konica Minolta FK-505 數位影印機(含傳真套件乙台)各1 台,租賃期間均36個月,租金每月各新臺幣(下同)5,690 元、850 元,原告震開公司已依約將上述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使用。嗣訴外人立赫實業公司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予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赫企業公司),其後系爭租賃關係復移轉予被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眾公司)。而被告聚眾公司就上開租約分別自第28期、第26期即98年5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震開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給付,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將上述標的物取回,同月11日將之出售。而依兩造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本件租約已因被告聚眾公司違約而終止,至遲於取回租賃物時亦有終止租約之意,縱認租約之終止尚有疑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聚眾公司及被告戊○○應依租約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4 項及第6 條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就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㈠被告聚眾公司、戊○○應連帶給付60,560元(即9期×5690+11期×850=605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聚眾公司積欠其計張費用7,042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聚眾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戊○○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系爭租約約定,倘被告如期履行,原告自得依約收取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即原告起訴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租約,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取全部租金,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享受之利益即本件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縱嗣原告另行出租或出售系爭租賃物,亦係因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之結果,(原告本得另行出租或出售其他租賃物,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收取依約原得收取之租金,反須另行出租或出售系爭租賃物,且另行出租或出售之價格亦顯低於原租金),倘因之即謂原告之損失已降低,顯然將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之利益轉由被告享受,顯失公平,亦將造成租賃市場之混亂。蓋出租人係先行付清全部價金購買承租人需求之租賃物後,始出租予承租人,倘任由承租人得任意退租,出租人又遇大批退租情形時,出租人除就已先行支出之全部價金無法再退回外,又面臨無法再收取租金之窘境,且須另行支出成本租賃倉庫以置放退租之租賃物,租賃交易市場恐將失序。 ㈣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租賃異動協議書、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002166號、第002304號及回執、統一發票、顧客處理情形單、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聚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⒈依本件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之文字及立約當時雙方之意思解釋,係針對該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實際登記之人而為應負連帶清償之人。本件雙方於訂約時聚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無訛,且尚未將其所持有之股份移轉出售予第三人乙○○,是時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並無疑義。惟被告既於97年9 月3 日將聚眾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第三人乙○○,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自得就其變更事由對抗第三人;且該公司營運所需之一切器材設備皆由第三人乙○○繼續使用,又系爭器材設備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發生任何積欠租金之情事,況就該租賃已有聚眾公司之法定理人乙○○可負連帶清償之責,何須將清償範圍擴張至前任負責人即被告。倘被告仍須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繼續性租賃契約負責,恐將產生難以預期之風險,亦顯難符情理之平。 ⒉立赫實業公司、立赫企業公司、聚眾公司原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且亦為其所設立之公司無訛,故就其營業地址均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12 號4 樓,惟於被告出售聚 眾公司後,該公司仍繼續設立該址,並未辦理遷移,被告遂於98年10月15日委請蔡岳龍律師代為發函聚眾公司辦理遷移等事宜。至聚眾公司另委託同一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原告有關租賃契約終止事,與被告無涉,亦無從知悉,難認此二者間有何關連,純為原告臆測之詞。 ⒊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之瑕疵部分,本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惟該機器設備已由原告取回,且保養維修紀錄亦於其取回範圍之最,如仍命被告提出維修保養紀錄,將造成被告無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舉證責任應轉換至原告,方屬妥適。而倘認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有理,則應酌減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之相關費用。 ⒋依民法第252 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倘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有理由,該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爰請酌減。 ⒌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⒈原告震開公司主張訴外人立赫實業公司與之於96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機型Konica Minolta BH-250數位影印機(含自動送稿機、鐵桌各乙台)、KonicaMinolta FK-505數位影印機(含傳真套件乙台)各1 台,租賃期間均36個月,租金每月各為5,690 元、850 元,嗣訴外人立赫實業公司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立赫企業公司,其後復移轉予被告聚眾公司;而被告聚眾公司就上開租約分別自第28期、第26期即98年5 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震開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將上述標的物取回、同月11日出售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租賃異動協議書、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002166號及回執、統一發票、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聚眾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而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等語。亦即,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之交易契約。核其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先予敘明。 ⒊依卷附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⑴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⑵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惟所謂無須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應僅指終止之意思表示不須以書面為之,尚無排除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餘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被告自98年5 月起未繳納租金時為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契約迨至原告震開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將上述標的物取回,足認係默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始為終止。又上揭契約書第8 條、第6 條約定: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開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5 月至同年12月、共8 期,金額各5,690 元、850 元,總計5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雖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又因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衡量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扣除取回租賃物之另行出售之價金,並衡諸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實已獲部分填補,是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請求應按年息5% 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就契約終止後,所餘1 期、每期金額5,690 元及3 期、每期金額850 元,總計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 款: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被告戊○○應與被告聚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業經被告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上述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僅記載承租人「立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而無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又「戊○○」之印文緊接「立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旁,足認斯時之負責人「戊○○」顯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立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而無另以個人身分簽名、蓋印擔任被告立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按公司法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12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董事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亦定之甚明。本件被告聚眾公司之前負責人戊○○固以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書,惟其後被告聚眾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變更,且已為變更登記,依上所述,被告聚眾公司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行為,均由該公司負責。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聚眾公司欠租日期係在公司變更登記後等語,其復請求被告戊○○應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㈡就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聚眾公司積欠其計張費用7,042 元之事實,業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002304號及回執、統一發票、顧客處理情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聚眾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聚眾公司給付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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