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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龍格音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豫佑公司)運送High-End音響通鑑精裝本17箱200本(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6日運抵中國廣州市白天鵝賓館735號房,交給茂凱音響之訴外人劉茂良,參加同年11月29日開始之High-End音響展,詎被告豫佑公司未準時將系爭貨物交給劉茂良,擅自交給上海線之匠音響之訴外人程英勳,然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讓程英勳代收,且被告豫佑公司交給程英勳後,又自行運走系爭貨物,存放在廣州不知名倉庫,之後電話通知要收取運費,原告得知系爭貨物並未送達,故不付運費。嗣於98年9月間,原告通知被告要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才表示可以從廣州倉庫將系爭貨物完好如初送至原告客戶中國圖書進出口公司廣州分公司,詎原告付完不該付之倉租新臺幣(下同)13,965元後,被告卻只送達其中80本,其餘120本則不知去向。被告豫佑公司負責人甲○○在中國大陸處理運送問題,其配偶丙○○在臺灣處理業務,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應共同負擔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本書款90,000元,及返還不該給付之倉租13,965元,共計103,9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5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豫佑公司運送High-End音響通鑑精裝本17箱200本,於同年月26日運抵中國廣州市白天鵝賓館735號房,交由受貨人茂凱音響劉茂良,被告並未交付,嗣於98年9月間,被告才表示可以從廣州倉庫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客戶中國圖書進出口公司廣州分公司,詎原告付完倉租13,965元後,被告卻只交付其中80本,其餘120本則未送達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貨單據、中國廣州送貨單據、倉租收據、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豫佑公司運送High-End音響通鑑精裝本17箱200本,於同年月26日運抵中國廣州市白天鵝賓館735號房,然被告豫佑公司未依限送達,嗣於98年9月間,被告才表示可以從廣州倉庫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客戶中國圖書進出口公司廣州分公司,詎被告豫佑公司只交付其中80本,其餘120本則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120本音樂通鑑精裝本於運送過程中既經遺失而無法運送至目的地,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豫佑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經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亦有準用,同法第665條固有明定,惟此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貨物為精裝書本,平裝定價950元、精裝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書籍內頁、底頁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在大陸地區,又書本與有盤商交易價格之農作物、黃金等物品顯然不同,非具有公定價格,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顯難查證,又審酌國際貿易常情,目的港之價值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較出口港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難以舉證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後,原告既自認每本販售價格為640元,復未證明應加計空運費110元之依據,此部份即屬貨物成本之一部分,自應認被告豫佑公司每本應賠償640元為合理。又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自認並未給付被告120本之運送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此損害賠償額應扣除此部份運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豫佑公司之損害賠償為6,3600元。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原告既自認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豫佑公司,則其請求被告負責人甲○○及其配偶丙○○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該給付之倉租13,965元,然查原告自認當時係原告為取得系爭貨物而同意給付倉租,自不得主張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確實無給付之義務,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文規定,蓋以給付之目的在於清償債務時,如該債務為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之人原得請求返還,惟若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為給付,即無保護必要,給付之人不得請求返還。經查,本件原告既自認倉租是額外的部份,付完被告才願意放行等情,顯見原告給付被告之時,早已明知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卻仍願為給付,自屬非債清償,縱被告所為受領為不當得利,原告嗣後亦不得以無給付義務執為請求返還之理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受脅迫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倉租13,96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豫佑公司給付6,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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