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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甲○○對相對人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管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府產商字第09889123010號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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