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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光又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其承租號碼0000000000等19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98年3月份起至98年8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2,21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已於98年7月30日終止租用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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