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為三八二─ES之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乙○○提供日產廠牌、2007年8月出廠、引擎號MR00000000S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382-ES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由被告乙○○營業使用;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 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乙○○自行負責。如被告乙○○違反系爭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積欠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任意險1,500元、強制險2,428元、停車費155元、驗車逾檢罰鍰1,300元,共計積欠原告15,02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應繳帳款明細、承諾切結書、同意書、收據、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部分,被告丙○○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從證明持有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