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0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審之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若其遺族尚未出生或死亡者,即無申領撫卹金之權利。經原告代理人提出聲請闡明遺族定義而未獲置理。又被告於判決援引民國38年7月1日制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判決原告雖為吳永芳之孫,惟係第三順位受領人,並無申領吳永芳依次撫卹金之權利,被告判決引用法規顯係違反法規生效與不溯既往原則而有違誤,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予確認原告係陣亡戰士吳永芳遺族,並依據法規「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為第二順序受領撫卹金權利者。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因國家賠償案件,經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其敗訴駁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留守署(87)密球字第09813號書函、99年2月24日聲請書及郵務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國字第36號、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等件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係前開判決內經被告即承審法官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既為該案判決之裁判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係其法定之職責,並非為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爭執之人,亦非原告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從而,本件原告以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即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