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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告
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洪瑞.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19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批覆書、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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