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以板院輔97執全日字第42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在該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212號)提存之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以假扣押,惟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雖已取回上揭提存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取字第3207號 ),惟因上述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原告須向他人借款使用,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