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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申請租用原告0000000000等10號電信設備,惟於同月30日即經原告依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依約另應給付提前解約金,故截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8,460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應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660元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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