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TT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TT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捌拾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 及CAR0000-000.1車輛租賃合約書,由原告購買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TT車輛乙輛後,復出租予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每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9,6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6 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共3年(合約分為租期1年及2年簽署),以1個月為1期,被告丙○○及甲○○並同意擔任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付1期租金,第2期租金以後之付款支票即跳票,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共積欠3期租金未支付,依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被告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租金、終止租約暨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卻始終未支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車輛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按「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承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指定之地點,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加計新台幣1,050,400元。如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兩造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0項訂有明文。依據CAR0000-000車輛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間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1,050,400元、遲延息及返還租賃車輛,茲分述如下:
(一)返還車輛部分: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依第7條第1項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惟卻未返還,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TT之車輛返還原告。惟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現值新台幣8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車輛現值係參考權威車訊及進鑑價師所載車輛現值,二者所列現值皆為8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賠償(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8條):系爭租賃車輛係原告應被告指定之要求購入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使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在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原告仍得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本件租賃期間總計36期,1期租金39,600元,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於租賃期間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期間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應連帶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1,050,400元,CAR0000-000車輛租賃合約書所有未到期租金為435,600 元(每期租金39,600元*(12-1)期=435,600元),加計1,050,400元後為1,486,000元(即39,600*(12-1)期+1,050,400)。扣除前項850,000元租賃車輛殘值,為636,000元。
(三)罰款(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3條第10項):99年4月12日因租賃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遭罰款7,200元,已由原告墊款,故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7,200元。
(四)違約賠償加計罰款之金額為643,200元。
(五)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第3條第12項):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1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租賃車輛現值850,000元+違約賠償636,000元+罰款7,200元,合計共1,493,200元。
四、兩造租約第12條訂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貴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等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權威車訊及進鑑價師價值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動產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9.05.14)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