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衛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祥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裡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原告訂立衛浴買賣工程契約,向原告訂購和成衛生設備乙批,以供被告使用於明德國中、萬大國小、富德靈骨樓等整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7年7月起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7,709元,被告僅給付578,33元後,其餘329,371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浴買賣工程契約書影本、收款明細表、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