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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原告與方人弘、葉芯羽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方人弘、葉芯羽於民國93年2 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付款地為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除屬變更聲明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質之減縮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源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系爭本票,業經中小企銀於94年6 月16日聲請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9568 號取得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併讓與被告,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客體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訴,無益雙重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此外,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就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本院認於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客體之本訴訟,除確不能提起他訴訟外,復得終局解決並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應具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小企銀前執有原告於93年2 月2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4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中小企銀復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中小企銀於93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後迄未向原告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即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自中小企銀受讓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於93年2 月23日簽發後,中小企銀於93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即於94年6 月16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故已於系爭本票簽發後3 年內為請求,並無時效完成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 月23日與方人弘、葉芯羽簽發系爭本票,經中小企銀於93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即於94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中小企銀復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其債權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39568 號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5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於93年2 月23日簽發後,中小企銀於93年11月24日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及於94年6 月16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均足認屬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權利對原告為請求,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系爭本票既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其時效中斷之事由即屬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中小企銀或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迄97年6月16日止系爭本票債權重行起算之3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業屬完成。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似有誤解時效進行之計算方式,即難憑採。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讓中小企銀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而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是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基礎事實,確屬存在,原告之確認請求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合 計│ 7,60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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