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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NY-799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NY-799號車牌二面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500元與原告,惟被告於93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8年7月31日函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乃依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伊於93年7月28日駕車違規被吊扣該車牌,嗣該車牌被監理機關註銷後,伊因無力繳納罰款故迄今未處理等語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然車牌註銷僅係主管行政機關因被告有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亦非不得依規重新申領,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不給付,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車牌,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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