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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原告
甲○○
被告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燕鵬.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2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及丙○○,故列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完全沒有出資或轉讓被告公司資本,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從金門出境前往大陸時,始被告知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經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始知原告被偽造成被告公司股東,而共同欠稅被限制出境,故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我在被告公司是應徵司機,不知為何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公司沒有見過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份轉移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臺北市國稅局發函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27日移署境禁高港金字第0998008808號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不爭執。且觀之卷存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甲○○」之筆跡,顯與「乙○○」之筆跡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當庭簽名20次,以及原告於本院出庭報到單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簽名,不論就運筆方式、撇納習慣、整體字型等等,均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並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等語,並非虛枉。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應屬真實,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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