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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告
丙○○
被告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12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合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另被告乙勛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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