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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3G影音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傳真服務,依約應於每月給付電信費用,詎料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給付,迄99年2 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9,961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各10紙、網際傳真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被告欠費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電信費239,961 元,及自電信費約定給付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第一審公示送│ 560元 │ ││達登報費 │ │ │├──────┼───────────┼──────┤│合 計│ 3,10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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