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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裝置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裡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數位式專用交換機設備,設備建置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8樓,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裝機竣工簽收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收取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服務契約書、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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