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軒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下稱:維佳公司 )於96年1月22日與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9月26日)面額叁佰萬元本票,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交予復華商業銀行(嗣該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收執,作為維佳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抵償債務之票據,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合 計 5,9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