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4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紐華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且被告之負責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僅繳至第22期之租金即未再清償,為此原告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6、8、9、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既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42000元【(36-22)×3000=42000】,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紐華國際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