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慶年,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支票號碼為C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非被告公司所填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因與訴外人張進君有共同承租廠房,乃於98年11月5日將僅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四張空白支 票含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張進君,嗣張進君於98年11月30日始發現該四張空白支票遺失,隨即通知丙○○至銀行辦理掛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被告與原告或背書人信舟公司均無交易往來,被告自不需負票據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記載99年2月 26日、發票金額51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其後並有訴外人信舟公司背書,嗣經原告提示因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章確屬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公司所蓋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發票章屬真正一節,堪可認定,又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其僅蓋妥發票章後交付訴外人張進君,其上尚未簽蓋金額、發票日期,嗣遭張進君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張進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質諸證人張進君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的前任負責人丙○○借四張被告公司的空白支票,因為要跟被告公司共同承租廠房要押租金,四張號碼是如原告提出之掛失,票號為22、23、59、62。借的時候只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其他都是空白的,因為還沒有談妥,所以都還沒有填。我是在98年11月30日才發現不見的,被告負責人是11月5號給我的 ,我是把票放在我包包的卷宗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支票遺失時,其上尚未蓋妥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無效票據。然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6日 因訴外人信舟公司向其融資提供系爭支票並背書其上而取得,且取得時系爭支票業已填妥發票人被告公司章、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告收受時,被告公司尚未為掛失止付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銀行收受支票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原告既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取得時有明知系爭支票屬無效票等情非屬善意取得,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仍得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向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即被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