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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巨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 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月租 56,000元租用車牌9256-LL(2005年份BENZ廠牌E350)黑色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限自97年 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被告等即承租人如有違反租約條款,原告即出租人得不經通知終止租約,被告等應無條件追還系爭車輛,並依實際租用期間長短,按比例計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7年 5月27日(即第1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即依約終止租約並取回車輛,其後被告等雖曾陸續繳款,惟迄今尚欠 257,213元未清償。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繳款記錄、分期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在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被告巨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具狀聲明系爭租車契約是在其接手巨奕有限公司前發生之事,原告亦未通知其發生何事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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