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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原告
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孫天龍
被告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黃貴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5,239元,利息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3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初,向被告訂購品名WD-11 皮板等裝修建材乙批(下稱系爭板材),約定於98年12月19日交貨,交貨地點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路口喜來登飯店22樓工地現場,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47,073元(含稅),運費則以自中國大陸快遞至國內方式計算,實報實銷。原告於98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交付貨款447,073元(含稅),包含預付運費42,000元(含稅)。然於被告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後,原告人員依一般檢查程序檢查系爭板材,始發現系爭板材中,WD-11皮板5.2mm橫紋(21片)、直紋(7片)、WD-11皮板2.7 mm橫紋(3片)等木材有木紋拼湊、表面磨破、染色不均勻之瑕疵,原告承辦人員孫天龍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並於98年12月26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雖被告允諾將予以換貨,惟被告所稱換貨交付日期已逾原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限,縱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原告無利益,故屬遲延給付,原告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表示解除上揭有瑕疵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價金共80,961元(含稅),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另就運費部分,兩造約定實報實銷,惟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各項支出,所提供之單據亦與原告所訂購之貨品項目不符,則被告受領42,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扣除快遞費用7,722元後,被告應返還34,278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80,961元,及運費34,278元,合計115,2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1、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板材,約定一次交付用於原告所承包新竹喜來登飯店之工程,被告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原告,經原告簽收,並交付價金及運費共計447,073元(含稅)(其中板材347,000元+板材上漆38,784元+運費40,000元+營業稅5 % 21,289元=447,07 3元),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板材後旋即開始施工,原告自承在98年12月28日木工工程已經完成開始進行油漆工程,據悉,原告已完成新竹喜來登飯店全部工程並驗收完竣,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板材184片即開始施工在98年12月28日已經完成木作工程開始進行油漆工程,原告為專業之廠商,進行木工工程施工前若非經檢查,應不會施工,而原告收受後馬上開始施工,顯見被告所給付之板材並無瑕疵。復以,原告在98年12月28日就已經完成板材施工開始進行油漆工程,原告卻在接近完工時即98年12月26日傳真予被告陳稱其中60多片板材有瑕疵,並要被告在完工98年12月28日至現場跟原告確認,嗣後並稱僅要解除60多片板材之買賣契約,原告此舉,明顯違背誠信。被告推斷,原告不知何故,多訂板材,接近完工時才發現,藉口剩餘60多片板材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由98年12月26日原告傳真數量不清楚、金額9萬6千多元;99年1月22日北市青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記載數量67片、金額92,823元;99年3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數量66片、金額8 4,103元;準備㈢狀記載數量31片,金額不清楚;乃至原告帶至法庭之板材數量僅30多片,可見原告所欲解除之數量,為其施工剩餘板材,非瑕疵板材,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買賣,債之目的係為原告承作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要求一次性給付,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既屬不可分之給付,自不得一部解除,是以,原告一部解除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收受系爭板材後,已進行檢查並旋即施工,應認為已承認受領之板材,不得再主張瑕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並無瑕疵:被告於98年12月19日交付貨物予原告時,係在工地以徒手搬運方式,因原告所訂製之板材為僅著保護板材用之底漆,尚須做修色後再著面漆,並非完成品,無須包裝,所有板材於搬運時,均裸露於外,且每片板材均重達22公斤左右,每次只能一片一片搬運,原告自得一覽無遺,有充足時間逐一清點、驗收,若系爭板材確有原告所稱木皮表面磨破等瑕疵,原告未能於當下查察,卻於事隔7日後即98年12月26日再傳真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且竟高達總量3分之1之數量,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亦均非事實,。至於被告前本於服務客戶之宗旨,曾提出另外提供板材予原告之想法,乃雙方就原本之債,是否要為債之變更的討論,惟雙方未達成合意,是以,本件兩造之買賣,仍以原約定為準。就原告陳稱系爭板材有不同紋路木皮拼湊、木皮染色不均勻、木皮表面磨破或磨損三種瑕疵,說明如下:

1、不同紋路木皮拼湊:

⑴原告所訂製者,係天然木皮貼在防火板再上底漆之板材,既是天然木皮,則紋路方向、色澤深淺當然不一。且天然木皮板材之加工,有諸多不同貼法,係為因應需求而客製化者,是以,木皮拼湊本身並無對錯之分,是否符合客戶需求才是重點。如須有對花、色澤要求、局部或全部規格化等需求時,價格較高,被告在接受原告訂單時,被告也習慣性的詳細說明並詢問其作法,但原告對紋路及拼湊法部分均未有要求,被告即以一般貼法施作。而原告所稱系爭板材有瑕疵部分業已使用,並經過驗收,何來瑕疵之說,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板材有瑕疵部分照片編號1至24與被告在竹北喜來登飯店工地現場拍攝尤其他承包商施工完成品照片有何不同?

⑵天然木皮係原木剖下,縱使同一根木頭,因為木頭是圓柱狀,且年輪圓周半徑不同,每一片木皮均會有差異。黏貼木皮製成板材時,可依據訂購者之要求拼貼成特殊紋路。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拼湊指示,被告將木皮逐一黏貼,符合一般要求,此有鑑定人楊三雄陳稱:「依照我今天看木材的情況,雖然有左右及上下的色差,但是我認為已經有選過了,..依照作木材的人而言,這種貼法是可以接受的,不會認為是有瑕疵的」所言可資為證。至於鑑定人林朝景則自承「我承包原告的木工工程,就是我有幫原告作木工」(見本院卷第165頁)、「我並沒有剖過原木,所以我不知道原木的色差有多大」(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林朝景與原告有特殊關係,且不具備天然木皮、將天然木皮黏貼製成板材之專業知識,對於板材是否具有瑕疵之陳述,顯不足採。

2、木皮染色不均勻:天然木皮本身也會有不同顏色之色差,因紋裡不同,經染色後仍會有深淺色之別,再者,天然木皮如同人之皮膚毛細孔大小不一,故木皮被浸染時也會因為毛細孔密度不同而產生色差,並非染色不均勻之故,如原告所附有關木皮染色不均圖片編號7、22、23所呈現之現象,即為此故。

3、木皮表面磨破或磨損:木皮本身之結點,有如人皮膚之雀斑,如係磨破其板材之觸感即不會光滑平整,如原告所附圖片編號17、18、22、24,至於編號7、12、13則因為外來重力所造成之刮痕,原告所訂製之板材,底漆均為UV漆,經紫外線照射後即刻乾燥,硬度為3-4H,較一般板材堅硬許多,除非受外力撞擊,否則不易磨破,被告交付系爭貨品時,業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既不能證明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則於買賣標的交付後,縱發生品質上之變化,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其危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

㈢雙方就系爭板材之運費業已事先約定由原告負擔,方式係由被告先支付,之後原告再支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發票給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受領運費40,000 元暨稅款2,000元,合計42,000元,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問題。且運費部分,既經雙方約定,係由原告支付予被告,非由原告直接支付予第三人,因此,被告支付予第三人之匯款水單、第三人開立予被告相關文件單據,被告本無提出義務,縱提出亦僅為供原告參考,原告辯稱運費等並無原告名稱、日期不對等語,顯係誤解。

㈣依據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自承有多訂板材,擔心被告給付有瑕疵等語,雖被告否認給付有瑕疵,惟從原告所言,足證,原告訂貨之初,即預期天然木皮貼製之板材確有紋路不相同問題,所以才會多訂,顯見此種紋路不相同情形,是在原告預料且認可容許之範圍,原告於施工完畢後,就所訂購之多餘板材,藉口瑕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再者,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28日木作工程已經完成開始進行油漆工程,卻在接近完工時即98年12月26日傳真予被告,陳稱有系爭板材中60多片板材有瑕疵要解除契約,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業已使用原先指稱為有瑕疵之板材,板材僅餘31片,原告遂改稱僅此31片有瑕疵,擬一部解除契約,足見原告指稱有瑕疵的60片或31片板材,均非瑕疵板材,而是原告一開始為了壓低每片進貨價格而多訂之板材,今原告已經完工,遂藉口瑕疵欲退貨拿錢;復以,原告所承包新竹喜來登飯店木作工程業於99年1月10日完成,且有工程驗收完竣之照片,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收受貨物後,應及時檢查,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收受板材後,顯已進行檢查並開始施工,應認為已承認受領之板材,不得再主張瑕疵解除契約。況且原告購買天然木皮板材時沒有任何拼湊指示,被告將木皮逐一黏貼,符合一般要求,原告收受系爭板材後立即施工並已以此板材施工完成,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板材,符合原告要求與債之本旨。至於被告前本於服務客戶之宗旨,曾提出另外提供板材予原告之想法,乃雙方就原本之債,是否要為債之變更的討論,惟雙方未達成合意,是以,本件兩造之買賣,仍以原約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板材,並交付價金及運費共計447,073元。

㈡被告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傳真予被告表示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部分有瑕疵,並於99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有瑕疵部分板材之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原告有無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板材並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板材?原告以已解除系爭板材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3,800元、油漆、染色、底漆費用5,952元、運費7,354元,有無理由?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運費34,27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所交付之系爭板材無瑕疵云云,鑑定人楊三雄亦到庭陳述:伊看得結果是22號、26號、30號、1號及3號的木材有黑點的小瑕疵,但是伊認為比較厲害的師傅是上了油漆可以解決的,但是如果原色的話,不能上色的話,就不能解決這個問題。7號的木材是上下貼皮反方向,一般要求高的人是不會接受的,但是要看兩方的約定要求在哪種程度,但也不能說不能用。28號的木材上的確實是有一條瑕疵,但是伊不能確定是原來木皮是在貼皮時就有的瑕疵,或是貼皮後造成的瑕疵。其他伊都認為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查:

1、另一鑑定人林朝景陳述:以伊的經驗,這31張木材都有色差及紋路的瑕疵,其中22號、26號、30號、1號、3號的木材中間有小黑點是有瑕疵的,28號的木材有一條白色斜線瑕疵是原來木材的瑕疵,是貼皮的師傅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瑕疵就不應該將這塊皮貼上去。7號的木材上下貼皮顛倒,依照我們做木工的,這樣是不可以,也不可能看。其餘編號的木材都有上下及左右二種以上的色差及紋路的不同,伊認為這樣是不可以的原因是如果是做原色的話,不可以上色的話,這樣的色差,只有塗上透明漆,是無法覆蓋色差及紋路,這樣會造成色差及紋路差別太大,任何人一看,都會認為這樣是不協調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已與鑑定人楊三雄之陳述有異。

2、本院觀之原告主張有瑕疵之31片板材(見本院186頁至第253頁),其中編號2號、4號至6號、8號至13號、15號至20號、24號至27號、30號、31號之板材,確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不同紋路木紋貼在同一片板材上之情形,且上開紋路不同之狀態使同一片板材產生數區塊,並使人有突兀不協調之感覺。被告固辯稱天然木材會有紋理及色差,兩造締約時原告並未特別對拼湊法有所要求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購買係貼皮之板材,其目的係在外觀上使人產生原木板材之效果,雖天然木材於裁切會有紋理改變及色差產生,然鑑定人林朝景陳述:一塊木材可以切割成很多相同厚度的木材,色澤及紋路依順序切割的話,雖然會有差異,但是差異不會那麼大,如果貼工有依照木皮的順序去貼的話,不會差異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鑑定人楊三雄亦陳稱:紋路及色差的改變,應是慢慢的改變,故貼木板時,會選擇相同的紋路木皮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不論原告有無特別要求拼湊方法,選擇黏貼相同或相近紋路、色差的木皮,應是被告交付系爭板材時應具有品質,換言之,被告在貼皮的過程中,為避免紋路改變及色澤差異,本應依順序切割,再選擇色澤與紋路差不多的木皮施工,且若一塊木材裁切後最後剩餘之木皮已不足夠貼成一片板材,被告即應尋找紋路、色澤相近、差距不大的木皮黏貼,不可因為節省成本或避免浪費,將兩塊或兩塊以上紋路、色澤差異甚大之木皮黏貼在同一片板材上。是以,本件原告爭執有瑕疵如上述編號之板材,如前所述,因黏貼之木皮紋路、色澤差異太大,致使同一片板材產生二個或二個以上明顯不同紋路、色澤之區塊,自應認未具有通常之品質而有瑕疵。

3、又編號1、3、22、26、30號之板材,鑑定人楊三雄、林朝景均陳述其上有黑點,係屬有瑕疵之板材,另編號7號之板材有上下貼皮相反的瑕疵,編號28號的板材則有白色斜線的瑕疵之情,亦經鑑定人楊三雄、楊朝景陳稱明確,則上開編號之板材自屬有瑕疵之物。再者,本院觀之編號14號板材,其上有不規則斜紋且染色不均勻,編號21、23號板材,其上有數處磨損,編號29號之板材則有染色不均勻情形,當屬有瑕疵之板材,亦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其中31片,確有如上述之瑕疵,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系爭板材均無瑕疵云云,顯不可取。

㈡原告有無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板材並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板材?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原告,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6日以傳真通知被告系爭板材有瑕疵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20日起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板材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板材有瑕疵之時間,自應認係98年12月26日。

3、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視為承視所受領之系爭板材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之原告主張有瑕疵之31片板材,雖其瑕疵內容如在同一片板材上黏貼兩塊或兩塊以上紋理、色澤差異過大之木皮、板材上有黑點、染色不均勻,有磨損等情形,固均屬外觀可見之瑕疵,然本件被告交付之板材數量高達184片,且每片重量為22公斤,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板材有磨損或黑點部分之瑕疵,以肉眼觀之亦非甚為明顯,則要求原告於簽收當日即須逐一驗收確認貨物有無瑕疵,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交與業主之工程進度表記載木皮安裝截止日為98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日為98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而原告實際係於98年12月28日將木皮安裝完成,同時開始後續油漆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則原告於木皮安裝過程中檢視判斷系爭板材是否有瑕疵,並於安裝進行中,即尚未施作油漆工程之前即通知被告系爭板材有瑕疵,距收受板材期間僅約一星期,應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即時將有瑕疵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情形,應非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㈢原告以已解除系爭板材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3,800元、油漆、染色、底漆費用5,952元、運費7,354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3條均有明定。

2、查被告交付系爭板材其中31片有瑕疵,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將瑕疵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購買之系爭板材共有184片,每片均有規格及單價,此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板材得分為數個給付,且給付之分割亦不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應認係可分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有瑕疵之板材為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可分,原告不得一部解除云云,顯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有瑕疵之31片板材,其中直紋2.7mm板材為3片、直紋5.2mm板材為7片、橫紋5.2mm板材為21片,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直紋27mm板材每片單價1,900元,直紋5.2mm板材每片單價為2,000元,橫紋5.2mm板材每片單價2,100元,依此計算,原告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合計為63,8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油漆、底漆費用共計5,952元,原告並未說明其內容及依據,即難採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瑕疵板材部分之運費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選擇以快遞方式運送,與被告約定運費係以實報實銷方式由原告支付一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之被告交付之估價單,亦記載如需快遞要好幾萬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明載運費金額,亦未將之包含在兩造板材契約之價金中,被告亦係另開立記載「代付木皮快遞費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之證明予原告,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購買之板材交由快遞運送,並由被告先行墊支運費,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故由上開約定內容足見兩造間就板材快遞運送事宜,實係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與原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解除31片瑕疵板材契約雖屬合法,然其就已支付之快遞費用於委任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返還運費7,354元。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運費34,278元,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快遞運送板材事宜,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原告支付運費予被告,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據該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於該委任契約或原告支付運費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解除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運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運費34,2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因原告部分勝訴,縱原告僅就勝訴部分起訴,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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