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3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格銳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甲○○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99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伊及被告乙○○所背書,但當初在開本票時,因為貨還沒有還,做了銷貨退回後,正確貨款尚未釐清,希望能夠核對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票據真正不爭執,而被告格銳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368元合 計 83,368元